苏价规〔2018〕4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探索运用信用手段加强相对封闭区域价格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5月25日
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运用信用手段加强相对封闭区域价格管理,依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价格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对封闭区域,是指机场、学校、旅游景区、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安全或管理需要等因素形成的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相对封闭区域的价格信用等级评价。
第四条 价格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 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分级制度。分为诚信、守信、失信三个等级。
诚信等级,是指区域内价格行为规范,符合价格诚信区域创建标准,并获得价格诚信区域表彰的。
守信等级,是指区域内管理者和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或区域内少数经营者有不规范价格行为但能及时改正,且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失信等级,是指区域内价格管理机制不健全,评价周期内区域管理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受到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或区域内10%以上经营者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或有因损害消费者权益被其他部门处以较重以上行政处罚记录的,或发生影响恶劣价格事件的。
第六条 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机场、高校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属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其他学校、旅游景区及其附属餐饮、购物、停车等区域是否构成相对封闭区域,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竞争充分程度等要素确定。
第七条 机场、高校和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评价周期定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相对封闭区域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价格信用状况。
构成相对封闭区域的其他学校、旅游景区等的评价周期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采用综合评价和直接判定方式。
综合评价按照《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价格诚信区域考核认定标准(试行)》《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考核认定标准(试行)》等规定进行。
区域内发生影响恶劣的价格事件,直接判定为失信等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一般于每年3月前公布相对封闭区域上一评价周期的价格信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对封闭区域价格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评价结果为诚信和守信的相对封闭区域,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连续两次获得诚信信用等级的,可以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提供公共服务、实施财政性项目资金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
(三)实施诚信联合激励。向社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宣传、多渠道推介诚信等级相对封闭区域,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对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失信的相对封闭区域,可采取以下约束惩戒措施:
(一)信用提醒、约谈。价格主管部门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相关封闭区域,提醒其管理者和经营者规范和纠正相关行为,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经营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二)实施联合惩戒。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发布消费预警,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三)加强行政性约束惩戒。列入重点监控检查对象,提请有关部门减少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力度,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惩戒措施。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相对封闭区域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认定其信用等级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认定部门应及时修正和发布修正信息,同时告知相关部门;异议信息核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
第十四条 相对封闭区域对其失信等级评价结果可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相对封闭区域管理者向认定其失信等级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价格主管部门认为该区域已整改到位的,应予以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