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优化社会保险服务,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经办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遵循依法、便民、高效、安全、规范的原则,实现线上线下同时提供服务,线上服务优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经办管理服务制度和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制度,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社会保险服务事项下沉,实现社会保险服务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强化内控管理,依法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编制人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 “五证合一”后新设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或者单位设立登记时,同步实现社会保险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该项目办理参保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实现“五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数据,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名册。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申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职工的档案、缴费记录等核定其缴费年限和待遇标准,并告知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的,从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职工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相应的原始佐证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查、核定,办理时限从补齐材料后重新计算。
个人分别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参加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退休的决定。同意其退休的,应当告知所在单位和本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不同意其退休的,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相关事项确认〕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伤残待遇确认的,应当提供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认定后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工亡待遇〕工亡职工的近亲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与工亡职工的关系证明。
(一)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等方式审核申请人的资格,并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失业人员依法申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遗属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60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逾期未告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失业保险金,并责令其退还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还的,取消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通过数据共享或者自助认证等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对通过数据比对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一核实。
第四章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和信用管理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十条〔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和使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获得相关补贴信息。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 国家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风险评价体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情形记入社会保险信用记录。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行为的,纳入严重失信“黑名单”: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且拒不改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失信信息公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公示社会保险领域的失信信息,督促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履行承诺,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二)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四)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社会保险信用管理;
(八)负责职业年金经办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基层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所、站,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社会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异地业务协查机制,支持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工伤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规范其服务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年度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各项业务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分类,严格业务经办授权管理,非常规业务和中高风险业务实行初审、复审制度,做到记录清晰完整,相关责任人明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业务经办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发现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违规投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时,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稽核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
(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核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有关社会保险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稽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九条〔问题查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一)未按时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协助办理异地协查业务的;
(五)因工作不当,造成社会保险档案信息丢失、损毁的;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违规使用个人权益记录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其他通过申请查询方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身份证件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关于《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是大力减少社会保险经办需要提供的证明事项。
二是聚焦难点痛点,优化办事流程。
三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的岗位责任制度和安全规范的信息系统,完善业务运行监控机制,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基金违法违规信息报告制度,防范基金风险(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
为了进一步理顺工作机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举报投诉专查、年度抽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等情况实施稽核(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审计制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