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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8/11/30 14:11:24 人气:187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范围涉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平江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姑苏区人民政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并设置标志。

  “保护区示意图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准保护区”修改为“三级保护区”。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及沿岸纵深一千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五千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七)将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和二千五百米范围设置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拆除阳澄湖湖体中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二千五百米范围水域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鱼簖;”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在阳澄湖湖体中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二千五百米范围水域内设置鱼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二级保护区内属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重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管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删去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无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防挥发、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个人或者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

  “废铅酸电池、废矿物油和废含汞灯管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回收利用。”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已被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焚烧、填埋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医疗临床和医学、医药试验过程中产生的人及动物的肢体、脏器及其残物和动物的尸体,必须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殡葬等专门单位集中处置;其他医疗废物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产生单位(含个体医疗机构)进行毁形、消毒预处理,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回收利用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品。”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时,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停止使用或者关闭。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或者重新申请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四、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二)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要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修改的五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